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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专利无效案中看权利要求的清楚性

 最后更新:2020-12-03  浏览:1170次

从专利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专利法对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有“清楚”的规定,但是二者的作用和侧重不同。权利要求是对一个或多个实施的技术方案的提炼和总结,是用于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其“清楚”侧重于“限定保护范围”,以明确划分所保护的范围和不保护的范围之间的界限。而说明书的作用在于,为公众提供该发明创造的技术信息且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其“清楚”侧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准确理解发明创造所要求保护的内容”,并最终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

因此,权利要求的清楚性不能从技术实施的角度理解,而应该从保护范围的角度理解。具体来说,对于某项权利要求而言,如果由各个技术特征限定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则该权利要求是清楚的。至于这些技术特征是否形成了能够实施的技术方案,不应该是考量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主要因素。

以智臻公司起诉苹果公司专利侵权案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发明名称为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以下称“小i机器人”)的专利有效。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根据区分结果将该用户语句转发至相应的服务器,该相应的服务器包括人工智能服务器、查询服务器或游戏服务器”, 参考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北京一中院、最高人民法院的理由,只需要理解到“用户语句在经过滤器判定后被转发到人工智能服务器、查询服务器或游戏服务器中的一个”即可,显然这是一个保护范围确定的表达。因此,权利要求中的上述技术特征是清楚的。

北京市高院在二审判决中所指出的“(该聊天机器人系统设置的)过滤器与三个服务器之间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实际上是从技术实施的角度对清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的确,从技术实施的角度来说,该技术特征本身并没有清楚地说明如何将用户语句转发至相应的服务器。但是,这些不过是技术实施层面的转发精度的问题。即,权利要求中的上述技术特征借助现有技术能够明确保护范围,即可认为是清楚的,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定的思路。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是对一个或多个具体实施的技术方案的提炼和总结,并不等同于技术方案。对于权利要求的清楚性和技术实施的清楚性,二者的要求是不同的,这对于撰写阶段权利要求的表述具有借鉴意义。

 

首先,分清楚诉求层面的要素和实施层面的要素。权利要求的清楚能够界定保护范围即可,不必为了技术实施的清楚性,而将权利要求撰写成能够实施的完整技术方案,以避免加入过多技术细节。

其次,从尽量避免写入限制性特征的角度看,在考虑权利要求的表述时,应该抽象出各个实施方式的共性特征,利用该共性特征来构建保护范围。至于这个共性特征的清楚性,不能仅从技术实施的角度来考量。

再次,从尽量避免写入非必要特征的角度看,如果某些特征是现有技术且与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相关或相关性不大,则不必为了追求技术实施的清楚性而在权利要求中加入过多的现有技术。也就是说,不加入某些现有技术的非必要特征,并不会必然影响权利要求的清楚性。

再者,在撰写阶段,将权利要求尤其是独立权利要求限定到诉求层面的清楚即可,以特征最少或限定最小的方式组织独立权利要求,这样既能最大化专利价值又能保留在审查阶段修改的灵活性。另外,专利申请文件一旦在审查阶段被授予专利权,在后期的无效阶段由于权利要求的清楚性而被认定无效的可能相对较低。正如本案所展示的,即使权利要求在技术实施层面被认为存在不清楚的问题,在无效阶段也难以以不清楚的理由被认定专利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