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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商标被无效,是否真的缺乏显著性?

 最后更新:2018-08-01  浏览:2184次

    近日,北京知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北京游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游联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第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再度引发对“微信”二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是否缺乏显著性等焦点问题的激烈交锋。

 

    本案“微信”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于2011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获准注册在第41类图书出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并于2015年转让至所属行业为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的本案原告。

 

    2016年11月2日,第三人腾讯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商评委经审理后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时,腾讯公司及其“微信”软件在国内已具备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使得相关公众将“微信”商标和腾讯公司建立起一一对应的联系。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与腾讯公司的“微信”商标实际使用的手机软件具有关联,易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腾讯公司及“微信”软件相联系。

 

    而游联公司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能够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直接与游联公司建立联系,违反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游联公司诉称:诉争商标本身与其核定使用服务不存在内在关联性,可以起到识别和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另外,存在法院在先判决和两份关于与诉争商标同名的其他“微信”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均认定“微信”商标不属于缺乏显著特征标志的情形。

 

    而被告商评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腾讯公司则当庭陈述意见称:诉争商标无法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法院在先判决和被告其它无效宣告裁定与本案在事实上存在差异,应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并且,诉争商标已被生效在先判决撤销注册。

 

    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就微信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及法院在先判决和被告在先裁定的认定及效力等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地辩论。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本文转自:知产北京